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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中心>>讨论对公司保安窃取公司财物定性何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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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对公司保安窃取公司财物定性何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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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3/11/4 17:06:29 浏览次数:3028 |
司法实践中,公司招聘的保安、值班人员、门卫利用值班机会,结伙窃取公司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对其这一“监守自盗”行为进行界定,理论上存在分歧意见,且大多集中在认定为普通的盗窃罪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职务侵占罪,可见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为界定其罪行的关键。 [案例]:林某、姚某、刘某、李某等十人系某纸品有限公司聘用保安人员。2006年上半年该公司进行厂区建设,后将用后剩余的大量铜芯电缆线堆放于公司露天仓库,此时该公司露天仓库实为厂区内划出的一块开放式区域。2006年7月至8月期间,林某、姚某、刘某、李某四人结伙,经事先通谋分工,趁在该公司值夜班无人注意之机,先后三次窃取公司堆放于该露天仓库的各类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后公司发现露天仓库电缆线被盗,于2007年上半年,用铁丝网将该露天仓库围起,并设有门锁,配备钥匙,钥匙由公司仓管员统一保管。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间,林某等人分别结伙,经事先通谋分工,趁在该公司值夜班无人注意之机,先后多次采用钻窗户、钻缝隙等手段,进入该公司有铁丝网围起来的露天仓库及另两个成品仓库窃取各类铜芯电缆线、不锈钢管件,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 对该案定性,存在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两种不同意见。持盗窃罪意见者认为,林某等人对公司财物并不具备直接经手、管理、主管的职权,其窃取公司财物仅利用了其担任公司保安,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而持职务侵占罪意见者认为,林某等人作为公司保安,即具备对公司财物进行保管、管理等职权,是利用自身职务便利的行为。可见,本案定性的关键还是在于窃取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因此评定该案性质,首先要对“职务上”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加以区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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